(2013)平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海娥诉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娥,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王海娥,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乐园西小区甲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332049。法定代表人史傲,经理。原告王海娥与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卫、人民陪审员何会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海娥起诉称:2004年2月28日,张文良(王海娥前夫、已去世)从北京中曲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轿车(车牌号为京GAU3**),该车辆价款为51800元。中北亚公司为张文良提供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客站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贷款31000元,张文良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北亚公司。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张文良所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北亚公司承诺张文良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后,就协助张文良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7日,张文良将西客站支行发放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可中北亚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张文良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张文良与王海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车牌号为京GAU3**的夏利牌小客车归原告所有,张文良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车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因王海娥未取得驾照,自己不能开车,而且张文良自己需要用车。张文良因病于2013年5月19日病逝。现该车仍登记在张文良名下。故王海娥诉至法院,要求中北亚公司协助王海娥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4年2月13日,北京中曲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二、2004年3月8日,借款人王张文良、担保人中北亚公司与贷款人西客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机动车行驶证;四、机动车登记证书;五、2013年6月25日,西客站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六、(2012)门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七、2013年6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泗家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八、2013年6月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泗家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文良的死亡证明;九、企业信息查询页。被告中北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海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5年6月28日,王海娥与张文良登记结婚。2004年2月24日,张文良从北京中曲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小客车(��牌号为京GAU3**),总价款为51800元。为购买涉案车辆,张文良经中北亚公司提供担保,从西客站支行贷款31000元。2004年3月10日,张文良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GAU3**的汽车以中北亚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3月7日,张文良还清借款本息,但中北亚公司一直未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一,2012年5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王海娥与张文良离婚,车牌号为京GAU3**的夏利牌小客车归王海娥所有,张文良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车交付王海娥,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19日,张文良去世。车牌号为京GAU3**的车辆至今仍登记在张文良名下。另查二,中北亚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王海娥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张文良已全部结清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中北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协助抵押人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在张文良与王海娥在(2012)门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车牌号为京GAU3**的夏利牌小客车归王海娥所有。2013年5月19日,张文良去世。王海娥要求中北亚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北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海娥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GAU3**)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中北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代理审判员 张 卫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