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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伟,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巫某。婚后由于存在被告沉迷于赌博、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被告与我经常吵闹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书写保证书,但仍未见改善,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一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我抓住后又对我拳脚相加,至此,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完全破裂,另川R289**号大型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巫梅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赌博,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事情,况且吵架也不是我一个人的错,我只记得今年写了一份保证书,时间不记得了;川R289**号货车是我们在2011年购买的二手车,购买的价格为68,000元,现在尚欠32,000元未支付,另在仪陇县惠民村镇银行有28,000元的贷款未归还,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定自由恋爱关系,2010年8月17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巫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相处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也会出现一些挫折,但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帮助和扶持,克服挫折和困难,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子女。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