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X与被害人左XX均系四川水利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殷XX因事前与被害人左XX发生口角后,邀约在都江堰市康复路“映电花园”游泳池附近解决。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殷XX用事前准备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左XX腹部捅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左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殷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受害人左XX辨认笔录及其照片和陈述,证人冯X、周XX、江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殷X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XX因与他人发��口角,持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学生之间产生矛盾而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殷XX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殷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因此,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等,依法可对被告人殷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