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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市宝鼎工具有限公司与唐加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市宝鼎工具有限公司,唐加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浙江嵊州市宝鼎工具有限公司,住址在浙江省嵊州市甘霖下洋桥头。法定代表人邓宝祥。委托代理人周忠初,浙江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加粮,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邵阳县诸甲亭乡唐干村*组**号。原告浙江嵊州市宝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与被告唐加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刘香丰参审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忠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加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定了一双头螺丝批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规定于2012年4月26日发给被告S2六角10000支,每支单价0.76元,计7600元;6150六角10000支,每支价0.51元,共计51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S2六角20000支,每支0.76元,计15200元;6150六角9880支,每支0.51元,计5038.8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S2六角20000支,每支0.76元,计15200元;6150六角10000支,0.51元,计5100元,上述三次总计53238.8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根据《买卖合同》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3238.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加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4、送货清单及其快件托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238.8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4中送货单系原告单方记载的,未经被告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货运单没有中联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被告签收的收货单等依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定了一双头螺丝批买卖合同,其内容是“第一条:标的名称为双头螺丝批,单价0.90元/支,一年订购300000支,总计270000元,交货方式为分批发货,双方电话约定;......第四条:出卖人负责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将标的货物由物流运送到买受人所在地;第五条:汽车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即开始生产,按月结算,当月超过五万元的买受人当把超过部分提前支付。”原告诉称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4月26日、5月8日三次向被告发送双头螺丝批,货款总计53238.8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事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果;2013年7月1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支付货款,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据双方合同的规定,原告的义务是提供发送货物,被告的义务是接收货物并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向被告收取货款,因此其有义务证明是否按合同提供并发送了货物,被告是否接收到了货物;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几张货运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的运输单位签章,亦无被告的签收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送货物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宝鼎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加粮支付货款53238.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浙江省嵊州市宝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代理审判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