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民郇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兆国、张文秀与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国,张文秀,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修民郇初字第68号原告朱兆国,男,1944年2月4日生。原告张文秀,女,1948年4月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2001年8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王焦群、苗春霞,住址同上。原告朱兆国、张文秀与被告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国、张文秀诉称:2011年8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王某和孙某、孙某甲、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在修武县郇封镇常桥村村北常桥堤排灌站附近玩耍时,持木棍将流浪汉朱某某打死,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王某和孙某、孙某甲、苏某某、石某某、石某甲均为限制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要求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总计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根据二原告的起诉意见,确认侵害二原告之子朱某某的不止被告王某一人,二原告在诉状中另明确还有其他侵权人,但其未提供其他侵权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立案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兆国、张文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张朝礼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