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卜某盗窃罪,张乙、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卜某,张乙,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于2010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卜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金甲。指定辩护人龚××。被告人张乙。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在其暂住地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卜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乙、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何××、被告人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金甲、指定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盗窃部分1、201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卜某经事先预谋,破门进入本县××北村河南坝5号失主陆某租房,窃得天语b909型手机一部、nec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卜某经事先预谋,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失主王某停放在本县雷甸镇××村长子坝××号门口的爵帅牌电动车一辆(因灭失、无型号,无法估价)和飞利浦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因灭失、无型号,无法估价)。3、2013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卜某经事先预谋,撞门进入本县××北村半路桥21号失主裴某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425元索尼牌dsch55型相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因灭失、无型号,无法估价)和现金人民币2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25元。4、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卜某经事先预谋,撞门进入本县××北村桐树坝3号失主李某租房,窃得金手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乙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某指一只和现金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807.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卜某共盗窃作案4起,所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82.2元(因灭失、无型号,无法估价的除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的黄某首饰为盗窃所得的财物,为帮助其销赃,仍开车带被告人张某至本县××街32号被告人何××所开的金店内,将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8日结伙被告人卜某将窃得的黄某首饰40余克销赃给被告人何××,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7元,被告人何××明知该金器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72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乙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退出赃款人民币14407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被告人卜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卜某、张乙、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销售发货票、客户回单联、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人口信息、认定立功情节意见书、证人金甲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王某、裴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卜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被告人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卜某、张乙、何××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卜××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乙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何××已退出赃款14407元并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对三人所犯罪行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