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6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宋×1诉宋×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宋×2,宋×3,宋×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061号原告宋×1,男,192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2,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宋×3,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宋×4(别名宋××),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士源,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宋×1与被告宋×2、宋×3、宋×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宋×2、宋×3,被告宋×4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父。原东城区土儿胡同×号院房屋系原告夫妻所有。原告之妻梁××(即三被告之母)于2009年2月22日去世。2001年,原东城区土儿胡同×号院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原告决定购买回迁安置房。在购买过程中,因原告年岁已高,无法办理相应的银行贷款。因此,经过与第三被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以被告名义办理相应的购房手续以及贷款手续。随即双方按照约定购买了东城区交东小区土儿胡同×号楼×门×号房屋,原告也一直居住在内。2011年元月,被告宋×4将东城区交东小区土儿胡同×号楼×门×号房屋出售,相关手续均由被告宋×4一人办理,售房款也由其一人掌握。原告曾以损害赔偿为理由起诉第三被告,后经法院释明,认为此案件属于析产继承案件。因此,原告依法撤回上次起诉。现原告以析产继承依法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出售的北京市东城区土儿胡同×号楼×门×号房屋的售房款231万元,原告要求第三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售房款变更为296万元。被告宋×2辩称:土儿胡同×号的房子跟我没有直接关系,政府拆迁安置给谁就给谁,拆迁之前我住在土儿胡同的老房子,但是因为我没有北京户口,所以从2001年我就搬出去了,自己租房住,但是原来的拆迁房子跟我有一定的关系,因为我母亲不在了,母亲那份我应该继承。被告宋×3辩称:不管平房还是楼房跟我没有关系,但是我母亲的那份我应该继承。被告宋×4辩称:我一直在土儿胡同居住,长期就是我父母和我居住,所以这次拆迁我是正式户口,老房子确实是原告的产权人,新房的产权人变成我了,现在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因为产权人是我,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宋×1与梁×1(别名梁×2)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宋×2、宋×3、宋×4。梁×2于2009年2月22日去世。宋×4与巩×1于198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巩×2。宋×4与巩×1于2001年7月25日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土儿胡同×号(以下简称原×号院)3号北房一间、4号东房一间于1991年6月11日登记在宋×1名下。2001年7月25日,宋×1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土儿胡同×号院内有两间房属宋×1名下所有,值此拆迁之际,回迁购置新房,愿将此权力转予我的女儿宋×4名下。2001年8月3日,宋×4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有:买受人原住房地址东城区土儿胡同×号,在交东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26.3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买受人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为交东地区B区×楼×单元×层×号(即东城区土儿胡同×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该住宅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买受人按下述款项交纳购房款:1、属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以内部分26.3平方米,购房金额为34776.1元;2、属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33.7平方米,购房金额为52046.3元;3、属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9.52平方米,购房金额为47600元;......5、购房总金额为134422元,一次性付清购房价款134422元可给予2%优惠,金额为2688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31734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8月8日前付51734元,第二次付款为贷款80000元。出卖人交付安置住房的时间为2003年2月19日。原×号院被拆迁时有正式户口的四人分别为宋×1、梁×1、宋×4、巩×2,且上述四人均实际居住。2004年2月24日,×号房屋登记在宋×4名下,房屋性质为按商品房产权管理。2011年1月10日,宋×4将×号房屋的8万元贷款全部偿还。2011年1月12日,宋×4将×号房屋以296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本案庭审中,宋×4认可购买×号房屋的首付款51734元中包括了因为拆迁×号院老房子的相关补偿款共计37000元。宋×1称其支付了首付款中剩余的14734元,并给宋×41万元用于偿还×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宋×4对宋×1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调解书、原×号院房产所有证、《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号房屋系拆迁原×号院房屋后的回迁安置房。宋×1作为原×号院房主于2001年将购买回迁安置房的权利给予了宋×4,对此,直到2009年梁×2去世时未见梁×2提出异议,应视为梁×2对宋×1上述行为是明知的。宋×4在宋×1做出上述行为后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取得了×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号房屋已经于2011年出售,宋×1主张按照析产、继承纠纷案由分割×号房屋售房款,并继承其爱人梁×2的份额,但其无法证明出售×号房屋的款项系家庭成员共有,亦无法证明其中有其爱人梁×2的份额,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宋×1负担(已交纳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