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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巩光水、陈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巩光水,陈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杰,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巩光水,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兴国,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诉被告巩光水、陈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合行委托代理人赵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光水、陈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合行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巩光水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10日到期,被告陈兴国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巩光水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本金200元,尚欠298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巩光水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二、被告陈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巩光水、陈兴国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巩光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巩光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陈兴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巩光水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巩光水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49‰,还款日为2009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巩光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27日,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巩光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巩光水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9日,被告巩光水偿还原告本金200元,尚欠本金298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巩光水、陈兴国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巩光水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兴国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巩光水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巩光水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与被告陈兴国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陈兴国对该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兴国虽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有新的其他承诺性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兴国没有签订新的保证合同,至此被告陈兴国与原告之间已无约定的保证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光水偿还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49‰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巩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