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29号罪犯李某,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利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某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安徽省谯城区司法局薛阁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环境较好,经济条件较好;在亳州市残联家属院居住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与周围邻居相处团结,家庭和睦,群众评价良好”所在社区治安环境较好,社区干部积极配合治安管理工作愿意参与对李某的帮教、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亲属签订了假释担保书,愿意承担对其的监管责任。薛阁司法所认为其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同意司法所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