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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立宽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宽,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198号原告张立宽,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福田矿业采石场业主,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宽因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魁元,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立宽:你于2013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鲁国土资复补字(2013)14号),要求你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经查,你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该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你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特此告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4月6日张立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编号为1023639259501的邮件详情单;3、编号为1023639259501的邮件查询单;4、《补正申请通知书》(鲁国土资复补字(2013)14号);5、编号为1035054881301的邮件详情单;6、编号为1035054881301的邮件查询单;7、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8、编号为1036601624201的邮件详情单;9、编号为1036601624201的邮件查询单。被告用上述1-9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程序合法。10、2013年3月7日申请书复印件及照片;11、2012年11月20日枣庄市国土源局作出的告知书;12、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13、枣国土资发(2008)92号《关于尽快落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枣行初字第13号)的通知》;14、2012年3月22日张立宽《关于反映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薛城分局拒不执行枣庄市法院判决的第一次诉求信》;15、枣国土资函字(2012)30号《关于张立宽在大众论坛所反映问题的情况汇报》;16、2012年11月11日张立宽的举报信及附件;17、张立宽于2012年6月17日向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薛城分局提交的《申请关于2012年6月4日延续2006年矿区定点录像的几点意见》;18、张立宽向被告提交的编号为ET061929899CS的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被告用上述10-18号证据连同4号证据证明其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告张立宽诉称,原告因延续2006年采矿权问题向枣庄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但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却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规避了其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原告对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这一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鲁国土资复补字(2013)14号),原告按照要求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补正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未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举报信》,至今未予答复。被告以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方式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不作为。之后对原告提交的《举报信》不予答复,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3)33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补正了相关材料,但被告却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方式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立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XA32416085837的国内挂号信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及补正说明;2、2008年7月24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的送达回证;3、张立宽的身份证复印件;4、查单号码为767的邮1601查单。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其已按被告的要求补正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收。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材料不全。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鲁国土资复补字(2013)14号),并向原告送达。2013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该《补正申请通知书》。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邮寄相关材料。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该申请书欠缺申请人身份证、第四项复议请求中的“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编号为200815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鲁国土资复补字(2013)14号《补正申请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该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补正。被告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18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10-18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10-1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补正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的补正通知后,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后,以原告没有进行补正为由,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的1-18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将相关补正材料寄给刘俭朴而并非被告,其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对原告的1-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收。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书欠缺申请人身份证、第四项复议请求中的“枣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编号为200815的《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4月17日被告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鲁国土资复补字(2013)14号)并向原告送达。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单位收发章于次日签收。2013年5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原告张立宽行使复议权产生影响,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原告张立宽收到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补正申请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2008年7月24日枣庄市国土资源局的送达回证及张立宽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在原告按规定期限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视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视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系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从以上规定看: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了上述材料的情况下,被告经审查,如果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不能视原告放弃复议申请;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鲁国土资复告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原告张立宽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唯硕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