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趁隔壁马屿镇梅屿河溪村利民路78号小叔子戴某乙家中无人之际,潜入二楼后间卧室,从席梦思床垫下窃得人民币20000���。次日早上,被告人温某将其中的10200元偷偷放回到戴某乙家一楼后门边的洗碗糟里。2013年5月31日,被害人戴某乙报警,被告人温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退出98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登记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款凭证、申请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