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7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龙泉与柯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泉,柯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192号原告陈龙泉,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国伟,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陈龙泉与被告柯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泉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何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泉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柯国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龙泉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让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国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国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陈龙泉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日被告柯国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8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柯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国伟向原告陈龙泉借款80000元,有被告柯国伟出具给原告陈龙泉的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龙泉要求被告柯国伟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国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泉借款8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柯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柯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