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袁慧芬与胡江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慧芬,胡江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袁慧芬,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成(曾用名胡江勤),无固定职业。原告袁慧芬与被告胡江成为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慧芬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慧芬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寅益(又名胡家寅)。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且双目失明,残疾等级为一级(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残疾人证),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尽扶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扶养费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档案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诉状复印件及(2005)宁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残疾人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胡江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江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初七,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寅益(又名胡家寅),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1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2005年3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现为残疾人,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原告现为残疾人且视力残疾至一级,又无经济来源,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向其支付扶养费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近年来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成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袁慧芬扶养费1000元,本判决生效前的扶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的扶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