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1-01-11
案件名称
岳成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成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成之,男,1968年8月15日生于潍坊高新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潍坊高新区。2008年1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成之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成之到庭参加诉讼。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岳成之窜至潍坊高新区支干路与宝通街交叉路口东北角核桃地盗窃核桃树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岳成之被树苗所有人即被害人李某1发现,岳成之为逃跑而持铁锨将李某1头部劈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之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铁锹一把、扣押的被盗树苗、三轮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手续、身份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实施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岳成之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成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事实是偷树被发现后,其扔掉树苗逃跑,被害人没有追上。又回去推三轮车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把他的头打破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岳成之骑三轮车窜至潍坊高新区宝通街与支干路路口东北角核桃地,在盗窃核桃树苗时被发现,遂手持铁锹弃车逃跑,被害人李某1追赶后看见岳成之跑到盗窃现场对面的桃树林里,就回到三轮车附近打电话叫人。被告人岳成之躲藏观望后又回到现场取三轮车,被守候在附近的李某1拦住二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岳成之用铁锹打伤李某1头部。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2接到电话后赶来将岳成之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岳成之父母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2850元。被害人李某1请求对被告人岳成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本院采纳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物证 (1)作案工具铁锹一把,证实伤害李某1的作案工具情况。 (2)树苗、三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岳成之所骑三轮车和盗窃树苗情况。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成之系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岳成之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2007)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2008)潍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2012)潍刑执字第809号刑事裁定书、(2012)潍狱字47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岳成之因犯强奸罪被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岳成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月2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4月30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盗窃树苗6棵、被告人岳成之所骑三轮车,6棵树苗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三轮车已发还岳开传。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持铁锹对其进行伤害的被告人岳成之。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 (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6棵核桃树苗价值人民币72元。 (3)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证实送检铁锹上可疑血迹、地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斑,支持为李某1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5、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在其核桃地里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偷树苗,这个男子被惊动后拿着铁锹跑了,追了几十步后他就跑到对面的桃树地里,其回到偷树男子停放三轮车的地方打电话叫人。后偷树男子回到现场,二人发生争执并打斗,其被该男子用铁锹劈伤头部,接到电话后李某2赶到现场将偷树男子当场抓获。 6、被告人岳成之供述,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其在一处核桃地里偷树苗时被人发现,就扔下树苗手拿铁锹往西跑,有个人在后面追,其跑到对面的一片桃树林里,听到那人在打电话,后来听不到声音了,其回去取三轮车时,被那人拦住了,就用铁锹打了他的头部,二人扭打在一起,接着又来了一个人其被抓住了,不久“110”和“120”也到了现场。 (二)被告人岳成之提供的证明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父母与被害人李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成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毁灭证据、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岳成之辩解已离开现场,经查,岳成之虽被李某1追赶逃离盗窃现场,但仍躲在附近观望,被害人李某1追赶一段后回到三轮车附近守候并打电话叫人继续进行抓捕,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返回取三轮车时使用暴力的行为,与先行盗窃行为在时间、空间上仍具有持续性和关联性,可认定为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岳成之应予刑罚。被告人岳成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成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父母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岳成之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成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昭福 审 判 员 张培泉 代理审判员 姜琪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