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郭某甲,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3日生长子,取名郭某乙,2006年12月5号生次子,取名郭某丙。由于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因家务事争吵。2012年原被告去济南打工,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即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劝说被告回家,被告执意不肯回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二子,原告郭某某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抚养费自负,分割共同财产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两个孩子,也不愿意离婚,假若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子郭某丙,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包括两台洗衣机,橱子一个,被子16床,15000元垫宅基地钱,长安面包车鲁A660**一辆,分割共同债权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3日生长子,取名郭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06年12月5号生次子,取名郭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夫妻感情比较深厚,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共同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纪录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