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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程强与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76号原告:程强。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赞全。原告程强为与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公告送达。转正式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程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包装塑料袋。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302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账后入库单原件都由被告方收回。后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被告出具了3份入库单,计货款为19282元。后因被告方债务状况恶化,上述货款至今未有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5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程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5月-10月的入库单15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0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8302元的事实;证据3、11月、12月入库单3份,证明2012年11月、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19282元的事实;证据4、应付账款汇总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52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工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材料专用章;证据3入库单系原件;证据4应付账款汇总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2、5月-10月份的入库单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强与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包装塑料袋的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52元未支付。2012年11月、12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19276元。上述货款合计79328元,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程强与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328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程强货款793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程强负担457(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