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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与田鹤君、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田鹤君,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代表人曾艺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鹤君。被告张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江支行)与被告田鹤君、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邵洋,被告田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临江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田鹤君、张丽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为15年,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张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中,被告田鹤君、张丽用其购买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1号楼7楼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鉴证字第0336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2)商第27**号]作为抵押。该笔贷款发放后,两被告累计违约数7期。截止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8,972.03元(其中贷款本金158,972.03元,利息1834.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宣布对被告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余额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田鹤君、张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8,972.03元及利息1834.32元(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田鹤君、张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43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田鹤君、张丽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临江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两被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5、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违约还款的事实;7、房产证及土地证,拟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8、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花费的费用。被告田鹤君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定时间调解处理。被告田鹤君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田鹤君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鹤君与被告张丽于200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1日,被告田鹤君、张丽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00元,期限为15年,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张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中,被告田鹤君、张丽用其购买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1号楼7楼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鉴证字第0336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2)商第27**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武他字第77110号]。该合同第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第13条同时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临江支行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两被告累计违约数7期。截止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8,972.03元(其中贷款本金158,972.03元,利息1834.3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432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临江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累计7期还款违约,连续3个月以上还款违约。截止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行临江支行贷款本金158,972.03元,利息1834.32元,本息共计158,972.0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临江支行据此依约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工行临江支行要求两被告按该合同第10.4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用共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1号楼7楼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鉴证字第0336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2)商第27**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理应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鹤君、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8,972.07元,利息1834.32元,本息共计160,806.35元(2013年6月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田鹤君、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432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对被告田鹤君、张丽共的有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水木清华商住小区1-1号楼7楼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鉴证字第03364**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12)商第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田鹤君、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