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曹忠泉、曹荣华、曹丽华、谢新良、林春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曹忠泉,曹荣华,曹丽华,谢新良,林春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卫平。委托代理人耿新芳。被告曹忠泉。被告曹荣华。被告曹丽华。被告谢新良。被告林春生。被告曹丽华、谢新良、林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与被告曹忠泉、曹荣华、曹丽华、谢新良、林春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新芳,被告曹忠泉,被告曹丽华、谢新良、林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新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金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五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曹忠泉向信用联社借款39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曹某甲、曹某乙、谢某、林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曹忠泉未归还该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信用联社于2009年12月30日组建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2011年12月30日,粤新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约定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粤新公司。粤新公司要求曹忠泉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万元、支付利息102500元(至2011年12月13日)及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万元、月利率13.02‰计算);曹某甲、曹某乙、谢某、林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忠泉辩称,借款39万元是事实,但借到该款后并非全部是自己所用,且该债权转让自己没有得到通知,不知道该债权转让行为,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某乙、谢某、林某辩称为曹忠泉向信用联社借款39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该借款用途,而且原告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信用联社与五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在最高额39万元内贷款给曹忠泉;若逾期还款,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利息;曹某甲、曹某乙、谢某、林某为曹忠泉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同日,曹忠泉向信用联社借款39万元,其向信用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9.3‰,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曹忠泉向信用联社所借的该笔39万借款,系之前曹忠泉、曹某甲等人向信用联社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由5笔借款合并形成,目的是为了以后贷还前贷,其中一笔10万借款,借款人是曹忠泉,保证人是林某。信用联社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其债权由江南银行承继。2011年12月30日,江南银行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粤新公司。2012年1月14日,江南银行和粤新公司共同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曹忠泉、曹某甲、曹某乙、谢某、林某,并予催收。2012年5月17日,粤新公司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12年1月14日出版的现代快报、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贷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曹忠泉、曹某甲、曹某乙、谢某、林某所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信用联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曹忠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保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某、林某不知道曹忠泉该39万元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故保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谢某对该39万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林某对前贷中自己作为保证人、曹忠泉作为借款人的1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联社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其债权由江南银行承继。江南银行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粤新公司,并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借款人和保证人,另外,起诉书也明确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借款人和保证人。曹忠泉辩称从信用联社借得39万借款后,该款并非全部是自己所用,别人用的钱不应由自己来偿还,因信用联社按约将该39万元借款发放给曹忠泉后,曹忠泉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该借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和曹忠泉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曹忠泉仍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曹忠泉应向粤新公司履行39万元本金及相���利息的还款义务,保证人林某承担10万本金及相应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9万元,支付利息102500元(至2011年12月13日),及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9万元、月利率13.02‰计算)。二、被告林春生对曹忠泉上述39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9.3‰计算,2010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02‰计算),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曹忠泉、林春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88元,由被告曹忠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忠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震球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人民陪审员 杨康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