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伟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伟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伟荣。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伟荣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伟荣及其辩护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娄伟荣在担任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分管孙端镇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索取和收受夏某、顾某甲、阮某、钟某给予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2万元,并分别为他们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娄伟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32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娄伟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娄伟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永华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伟荣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多个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娄伟荣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娄伟荣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夏某的贿赂以外,还供述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收受顾某甲、钟某等人的贿赂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当时被告人娄伟荣在帮助顾某甲相关事务的时候,顾某甲向其表示过要向其送钱的意思,在送钱的问题上之前有过默契,并不是娄伟荣单方面的索贿,以前在侦查机关做笔录时没有记载,请法庭依法认定;四、被告人娄伟荣认罪、悔罪态度好,向司法机关坦白自己全部的罪行,并通过亲属向法院退还了赃款32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娄伟荣减轻处罚。公诉人答辩:根据收集在卷的被告人娄伟荣多次供述和顾某甲的证言,均可证实系被告人娄伟荣系主动向顾某甲索要钱财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事前双方有意思表示,行为人之前有无意思表示,不影响索贿的认定,请求法庭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娄伟荣在担任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利用负责分管孙端镇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索取和收受夏某、顾某甲、阮某、钟某给予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2万元,并分别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娄伟荣利用担任绍兴县孙端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向绍兴县大畈水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夏某索要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在土地租用、用地审批、项目申报等方面对该合作社予以关照。分别为:1、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打电话给夏某,讲手头要用钱,要夏某拿5万元钱给他,当天傍晚,夏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高级中学附近送给被告人娄伟荣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2、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跟夏某讲过年钱有些紧张,要夏某拿2万元钱给他,第二三天上午,夏某到被告人娄伟荣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娄伟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娄伟荣向夏某索要过二次钱款的事实,并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在土地租赁、项目申报、农业设施用地审批、救灾资金分配等方面对夏某予以关照。(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娄伟荣两次向其要钱,其先后两次送现金给被告人娄伟荣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其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娄伟荣对其经营的绍兴县大畈水产专业合作社在项目申报、用地审批、下拨台风赈灾款等方面给予关照,并且希望被告人娄伟荣今后继续对其合作社在经营活动、项目申报中给予关照。(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绍兴县大畈水产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表(在册)》,证实夏某为绍兴县大畈水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4)绍兴县大畈水产专业合作社领取农业补助资金材料、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证实夏某于2012年11月从孙端镇财政领取2012年海葵台风农业救灾资金80315.50元,夏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孙端镇财政领取各项补助资金合计89.2万元。(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娄伟荣利用其担任绍兴县孙端镇副镇长分管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周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协调土地租用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索取和收受该合作社实际经营者顾某甲给予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万元,并在土地租用、周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等方面对顾某甲予以关照。具体如下:1、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向顾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顾某甲在娄伟荣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娄伟荣10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2、2012年年初的一天,顾某甲在娄伟荣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娄伟荣5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3、2013年年初的一天,顾某甲在绍兴市体育馆附近送给被告人娄伟荣2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娄伟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农历2010年年底,公历2011年年初的一天,顾某甲到娄伟荣办公室,娄伟荣提出过年了要去拜拜年,手头紧,顾某甲问需要多少钱,娄伟荣讲10来万,再准备点购物卡,过了几天,顾某甲到娄伟荣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农历2011年年底,公历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又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顾某甲给予的5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农历2012年年底,公历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在绍兴市体育馆门口收受顾某甲给予的2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同时,被告人娄伟荣利用自己担任绍兴县孙端镇农业副镇长分管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周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协调土地租用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土地租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等方面对顾某甲予以关照。(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实农历2010年年底,顾某甲去娄伟荣办公室,娄伟荣讲需要点钱去拜拜年,要顾某甲准备10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过了几天,顾某甲拿了10万元人民币和1万元购物卡到娄伟荣办公室,娄伟荣予以收受。农历2011年年底,顾某甲在娄伟荣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娄伟荣5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农历2012年年底,顾某甲在绍兴市体育馆附近送给被告人娄伟荣2万元现金和1万元购物卡,被告人娄伟荣均予以收受。其是为了感谢时任孙端镇农业副镇长的被告人娄伟荣对顾某甲实际经营的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在协调与村里、镇里的关系以及农业补助项目申请等方面予以关照,并希望被告人娄伟荣在以后工作中对顾某甲继续关照。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由顾某甲以其哥哥顾某乙及其他4位村民名义成立,实际上完全由顾某甲个人出资,并由顾某甲负责经营管理。(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只是借用顾某乙的名字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建立,合作社实际上完全由顾某甲个人出资,并由顾某甲负责经营管理。(4)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表(在册)》,证实顾某乙为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5)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下拨资金材料,证实绍兴县绿坪粮油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从孙端镇财政领取各项补助资金合计74.075796万元。(三)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利用其担任绍兴县孙端镇副镇长分管绍兴县孙端镇贺家池渔场农业设施用地审批、项目申报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收受该渔场负责人阮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并在农业设施用地审批、项目申报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娄伟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农历2010年年底、公历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在自己办公室收受阮某给予的3万元现金。同时,被告人娄伟荣利用自己担任绍兴县孙端镇农业副镇长分管绍兴县孙端镇贺家池渔场农业设施用地审批、项目申报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农业设施用地审批、项目申报等方面对阮某予以关照。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的一天,阮某在娄伟荣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娄伟荣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其为了感谢时任孙端镇农业副镇长的被告人娄伟荣帮助其经营的孙端镇贺家池渔场争取到一笔30万元左右的现代农业提升项目补助,并且希望被告人娄伟荣在今后对其渔场在经营活动、项目申报中给予关照。孙端镇贺家池渔场原为孙端镇下属集体企业,于2009年被阮某叔叔阮德灿出资承包,渔场日常经营及与政府打交道则交由阮某负责。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绍兴县孙端镇贺家池渔场《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证实阮德灿为绍兴县孙端镇贺家池渔场法定代表人。4、贺家池渔场领取补助资金材料,证实绍兴县孙端镇贺家池渔场于2011年至2012年从绍兴县孙端镇财政领取各项补助资金合计48万元。(四)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娄伟荣利用其担任绍兴县孙端镇副镇长分管绍兴县孙端畈里周阿五湖羊养殖场项目申报、协调土地租赁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向该养殖场负责人钟某索要钱财,后在其办公室收受钟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并在项目申报、土地租赁等方面对其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娄伟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农历2010年年底、公历2011年年初的一天,钟某到娄伟荣办公室,娄伟荣向钟某提出项目拿到了要去上面意思意思,需二三万元钱,过了几天,钟某送现金2万元到娄伟荣办公室,娄伟荣予以收受。同时,其利用自己担任绍兴县孙端镇农业副镇长分管绍兴县孙端畈里周阿五湖羊养殖场项目申报、协调土地租赁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土地租赁、项目申报等方面对钟某予以关照。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10年年底,公历2011年年初的一天,娄伟荣打电话给钟某,说手头紧要钟某拿2万元钱过去,第二天,钟某送2万元现金到娄伟荣办公室,被告人娄伟荣予以收受。被告人娄伟荣向钟某要求给予2万元是因为被告人娄伟荣在2010年帮助钟某申请到县培育提升农业精品基地建设补助资金30万元。3、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绍兴县孙端畈里周阿五湖羊养殖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证实钟某为绍兴县孙端畈里周阿五湖羊养殖场个体经营者。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复印件,证实钟某于2011年至2012年从绍兴县孙端镇财政领取各项补助资金合计38万元。5、抓获经过,证实该被告人到案经过,系被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娄伟荣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娄伟荣的供述、被检举揭发人马某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1、被告人娄伟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娄伟荣在担任孙端镇副镇长期间的具体工作职责。2、被告人人娄伟荣党组织关系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娄伟荣系中共党员,党组织关系隶属于孙端镇机关总支。3、被告人娄伟荣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娄伟荣于2012年12月31日任孙端镇党委委员,于2008年1月当选孙端镇副镇长,于2012年1月当选孙端镇副镇长,其自2008年至案发在孙端镇政府中一直分管农业、林业、水利等方面的工作。4、被告人娄伟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娄伟荣出生于1973年2月2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娄伟荣向法院退赃32万元,其退赃票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伟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伟荣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娄伟荣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娄伟荣主动向顾某甲索要钱财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伟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六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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