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炳运与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炳运,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孙炳运。委托代理人马元贵。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戴家村工业园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5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0日签订两份贷款协议双方约定年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现两笔贷款均已到履行期限,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向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中响口村孙丙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保证还清,否则各股东愿以股金担保,抵清借款及利息。股东签字石建营郝术仲冯玉林冯树林冯国林李雪松冯志东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孙丙运(身份证号××)与被告签订贷款协议,由被告向孙丙运贷款100万元,年息贰分,每季度结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112年7月18日今收到孙丙运交来短期借款年息20%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人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范自胜。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年息贰分,每季度结一次息。借期一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2年8月10日,今收到孙丙运交来短期借款年息20%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范自胜交款人孙丙运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2年7月18日所借款项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2年8月10日所借款项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5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两笔借款均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贷款协议、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号为××,与所签订协议中的孙丙运身份证号一致,且该协议及收条相互呼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孙丙运与原告孙炳运系一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双方贷款协议中约定年息贰分与收到借款收据所载年息20%相互矛盾,且二份证据系同日书写,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标准无法确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炳运借款150万元。二、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炳运2012年7月18日所借款项100万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炳运2012年8月10日所借款项5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田县中艺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