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创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郑创峰,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赵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来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幢杰座公寓*****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3255-1。法定代表人刘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智伟,西安市莲湖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组织机构代码:92054396-4。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创峰,男,1979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7308-1。法定代表人杜俊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座*层*号。组织机构代码:66116511-x。负责人关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康,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卫,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陕a-mq01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上诉人瑞来博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智伟,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郑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刘静,被上诉人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孟小刚驾驶陕v-008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08km+9m处时,与前方因施工停放的赵卫驾驶的陕a-mq01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v-00806号车侧翻,造成乘车人郑创峰等数人受伤。郑创峰受伤后即入住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1肋)(2)右肺挫裂伤(3)右侧血气胸;2、右侧肩胛骨骨折。经治疗,原告郑创峰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0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1肋)(2)右肺挫裂伤(3)右侧血气胸;2、右侧肩胛骨骨折。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创峰残疾等级为九级;郑创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郑创峰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咸公交高认字(2011)第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小刚、赵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郑创峰无责任。陕v-00806号车的所有人为迅达公司。孟小刚为迅达公司职员。陕a-mq013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瑞来博司。赵卫为瑞来博公司职员。陕v-00806号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陕a-mq013号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迅达公司已支付郑创峰14700.5元(实应为63733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孟小刚、赵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孟小刚驾驶的陕v-00806号车在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赵卫驾驶的陕a-mq013号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孟小刚和赵卫分别是迅达公司和瑞来博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于郑创峰的各项损失应由迅达公司、瑞来博公司赔偿,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负连带责任。郑创峰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付郑创峰60058.35元【其中医疗费96元、误工费210天×106.67元/天=22400.7元(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营养费20元/天×140天=28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元×50天=2000元(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3960元)、护理费140天×60元/天×2人=16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116.7元的50%,即60058.35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赔付责任59358.35元(即60058元减去鉴定费用7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返还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郑创峰的63733元的50%,即31866.5元。二、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赔付郑创峰60058.35元【其中医疗费96元、误工费210天×106.67元/天=22400.7元(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营养费20元/天×140天=28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元×50天=2000元(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3960元)、护理费140天×60元/天×2人=16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116.7元的50%,即60058.3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赔付责任91224.9元(即91924.9元减去鉴定费用7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创峰对孟小刚、赵卫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法2864元,由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432元(此款郑创峰已预交不退回,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径付郑创峰)。宣判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瑞来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瑞来博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郑创峰部分赔偿费用错误。就医疗费,郑创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特别是门诊医疗费票据和迅达公司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购药、住院票据没有正式病历及诊断证明,且多有重复。原审认定迅达公司已支付郑创峰医疗费57773元,郑创峰支付门诊医疗费96元无相关证据。就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且与迅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重叠。就误工费和护理费,郑创峰应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扣税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其只提交了工作证明以及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郑创峰实际住院140天,但原审却按210天计算误工费,而且每天误工费106.67元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郑创峰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无医嘱证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无依据。原审按照两人护理依法无据,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就交通费和住宿费,郑创峰和迅达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部分为娱乐发票和白头条子。就残疾赔偿金,郑创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并且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郑创峰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任何证明力。2、原审就诉讼费的分担有失公平且违反法律。3、孟小刚在驾驶过程中高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做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他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口头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未获批准。现再次申请调取事故案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就瑞来博公司的上诉,郑创峰辩称:他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是住院期间产生的,瑞来博公司上诉认为无必要性和相关性不能成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法定的单独赔偿项目,且有医院的医嘱。原审判决营养费正确。他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总共210天,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他需要两人护理有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无根据的问题。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瑞来博公司对此有意见应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未申请。原审采信该意见书并无不妥。孟小刚是迅达公司的员工,迅达公司是否向孟小刚追偿是公司内部的问题。瑞来博公司要求孟小刚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瑞来博公司有异议,应提交证据申请复核。法庭无需再进行调查。迅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孟小刚是迅达公司的职工,不是雇工,孟小刚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瑞来博公司曾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一审时也提出异议,但都被驳回。该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瑞来博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瑞来博公司有关郑创峰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但不同意有关责任划分的意见。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同意瑞来博公司上诉中有关郑创峰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他公司对瑞博来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有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他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保险金,剩余的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其他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在各受害人之间分割,原审未按照比例分割势必会超出他公司应承担的限额。请求改判他公司赔偿郑创峰52125.74元。瑞来博公司对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基本无异议。郑创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也同意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意见。迅达公司认为,20个受害人都应该享受交强险保险金,应予均衡。二审期间,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向王仙银、锁小英支付赔偿款的证明。迅达公司、孟小刚认为该证明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已支付。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和其他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迅达公司、孟小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生效判决,证明孟小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认定书正确。瑞来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他公司已对该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郑创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瑞来博虽然对此申请再审,但尚不影响该判决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郑创峰自2009年3月25日开始在西安市碑林区科华制冷工程部工作,月收入约为3200元。郑创峰受伤后,单位再未向其发放工资。郑创峰受伤当天,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产生检查费等共计267.5元。郑创峰住院产生费用57505.5元。两项合计57773元。该费用已由迅达公司垫付。另外,迅达公司还支付郑创峰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960元。2012年3月13日,郑创峰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饮食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胸部情况,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2年9月18日,郑创峰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复查,花费96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包括郑创峰在内的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乘客王仙银、锁小英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就二人的起诉进行了判决。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中的义务。郑创峰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瑞来博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郑创峰、迅达公司、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郑创峰的各项损失应为多少;孟小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郑创峰的医疗费,根据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郑创峰的医疗费为57773元。上述费用不仅有正式的发票,还有郑创峰提交的相关病案、诊断证明等。瑞来博公司上诉提出,郑创峰的费用仅有收款凭证,无正式病历及诊断证明与实际不符。关于郑创峰的营养费,瑞来博公司上诉认为,郑创峰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不应判决营养费。经查郑创峰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原审关于此节的判决无误。关于郑创峰的误工费,郑创峰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可以证明郑创峰受伤前日平均工资约为106.67元,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郑创峰从住院到伤残等级鉴定历时210天,故原审按21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郑创峰的护理费,郑创峰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期间自然需要陪护,况且,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郑创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的护理费用水平,判决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适当,瑞来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由于郑创峰长期住院治疗,家庭距离医院路程较远,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陪护人员需要住宿,原审酌定交通费400元,住宿天数50天并无不当。关于郑创峰的残疾赔偿金。由于郑创峰提交的居住证明、单位证明等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具有稳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就郑创峰的残疾等级,瑞来博公司虽然对郑创峰提交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司机孟小刚是否应当与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孟小刚系迅达公司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与赵卫负同等责任,主观上不存在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瑞来博公司提交的王爱玲的证词也不足以证明孟小刚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单位迅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阅交警队事故案卷。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其做出的责任认定为合法有效结论,应予采信。瑞来博公司提出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等问题不能成立。庭审中,瑞来博公司以他公司就该起事故的其他判决申请再审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关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未扣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判决其与瑞来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在扣除已支付保险金后,按照五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割剩余保险金。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郑创峰的损失为:医疗费57869元、误工费22400.7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449.7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创峰2671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郑创峰25538元,合计52251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郑创峰77868元(因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将其中11402.3元垫付给郑创峰,执行时扣除该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五、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创峰52330元(因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已将该费用垫付给郑创峰,执行时,由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六、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郑创峰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郑创峰承担86元,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凌迅达运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3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550元,郑创峰承担20元,西安瑞来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纳了1103元,由郑创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