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朝芬诉被告钟承莲、钟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芬,钟承莲,钟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吴朝芬,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承莲,女,1973年8月3日出生,壮族。被告:钟华娟,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朝芬诉与被告钟承莲、钟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文标,人民陪审员陆雄林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淑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朝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鹏宇,被告钟承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钟承莲因装修房子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钟华娟作为担保人。借款多个月后,被告钟承莲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钟承莲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起诉时起计算);二、判令被告钟华娟对钟承莲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钟承莲向原告吴朝芬借款事实。被告钟承莲辩称,钟承莲本身并不认识原告,因赌钱赌输了,钟华娟带其找原告借钱,钟承莲和钟华娟各借了1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时扣了3000元作为利息。其后,钟承莲已还了4500元利息以及2000元本金。钟承莲所借10000元,在扣除已还本金2000元后,剩余部分愿意偿还,但钟华娟所借的10000元应由钟华娟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再计算。被告钟承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汇款凭条,证明被告钟承莲向原告偿还利息4500元。被告钟华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钟承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朝芬人民币20000元装修用”,并未对利息作书面约定,钟华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2年10月2日被告钟承莲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2000元本金。尚欠18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予以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承莲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佐证,被告钟承莲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承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2年10月2日已偿还2000元本金给原告,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告钟承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钟华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钟华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承莲辩称其只借了10000元,另外10000元是钟华娟所借,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承莲称在原告起诉前已按原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偿还4500元利息给原告,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偿还利息4500元已超过应付利息,作为折抵本金。为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承莲偿还原告吴朝芬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钟华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承莲、钟华娟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德宝审 判 员 黄文标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