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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农历11月29日同居生活,于2003年1月25日生育女孩杜某甲,于2007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生育男孩杜某乙。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孩子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甲、男孩杜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1年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25日生育女孩杜某甲,于2007年4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7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原、被告起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原告有时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气,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巨野县人民法院(2009)巨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