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2013年6月24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和林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黎某因琐事存在矛盾。2013年3月19日晚上,梁某某和林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等人商议报复被害人黎某。当天晚上10时许,梁某某和林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容县容州镇国中路新都商贸城明星网吧门口遇见黎某,梁某某和林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人便上前殴打黎某。黎某见状逃跑,梁某某和林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等人追赶,在新都商贸城新格旅业附近街道,林某某、李某某追上黎某并用刀将黎某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黎某双下肢形成裂伤创口,累计创口长达20.2cm,双下肢胫骨骨折,伤情属轻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梁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林某某与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林某某赔偿了黎某医药费5100元、营养费10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