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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翁某与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翁某。被告:蒋某甲。原告翁某为与被告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蒋某甲自愿全额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婚,儿子蒋某乙也没有随被告生活,而是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蒋某甲不仅没有对儿子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而且对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也没有承担分文。现儿子蒋某乙主动提出要求将其抚养权变更,且原告也有能力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至儿子成人。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数额为每年15000元。被告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2004)诸民一初字第38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蒋某乙于2000年12月24日出生的事实;3、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长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乙自愿要求由母亲抚养教育成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证明的事实能与本院对蒋某乙所作的谈话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翁某与被告蒋某甲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蒋某乙。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4)诸民一初字第38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蒋某甲承担。此后蒋某乙在与被告短暂生活了几个月之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翁某抚养教育儿子蒋某乙。审理中,本院询问了蒋某乙的意见,蒋某乙表示希望本院判决其由原告翁某抚养教育成人。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在2004年离婚时约定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蒋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实际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同时蒋某乙表示希望随原告翁某共同生活。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到蒋某乙目前的生活、学习现状,本院认为由原告翁某抚养教育蒋某乙,更有利于蒋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翁某要求变更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5000元,根据本地区消费水平及结合蒋某乙的学习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翁某与被告蒋某甲的婚生儿子蒋梓舟由原告翁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蒋某甲自2014年起至蒋梓舟18周岁止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翁某蒋梓舟抚养费10000元,定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2013年度抚养费2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