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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杨春洪等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杨春洪。委托代理人:梁北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申请复议人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洪与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当事人对本案的利息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清中法执字第3号《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通知),决定:1、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1931.75元为本金,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利息计算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2、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应以50万元为本金,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利息计算期限为2006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计算。基本的计算方式是:以工程款本金、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利息、申请执行人多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之总和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2为标准,迟延履行期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4日。当事人如对上述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本案当事人对此不服,均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杨春洪提出异议,请求本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利息。其主要理由是:3号通知中依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其中的同类是指行业贷款类别,而建筑行业贷款一直执行同等于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0%的标准,因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利息。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纠正3号通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违法行为。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判决,执行法院在扣划工程款本金和履约保证金时,只能计算利息,不能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收到了马鞍山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和裁定,裁定两被执行人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共计1400万元。故执行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反规定。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春洪与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止)给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1931.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1931.75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杨春洪,以及其他判项。该判决于2011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00万元至执行法院账户。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借款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3号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1)3号通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式,并无不当,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法律执行依据。(2)异议人杨春洪提出的要求按建筑行业贷款一直执行同等于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3)异议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的逾期履行,有裁判文书生效的证明,本案经强制执行,始于2012年12月4日扣划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900万元。因此,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的异议。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杨春洪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判决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其中“同类”是指行业贷款类别,而建筑行业贷款一直执行同等于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0%的标准。申请复议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多扣划的执行款予以返还。其主要理由是:(1)执行法院在实际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以自动履行期为截止日,之后的以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总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乘2计取债务利息,执行中突破了判决结果。(2)两申请复议人收到马鞍山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要求停止向杨春洪支付1400万元,两申请复议人只能履行协助义务。但执行法院仍然计算在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违反规定。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查中,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书面发函查询:有无发布建筑行业的贷款利率?如果没有,建筑行业贷款利率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还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较为适宜?该行函复本院:“从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设定上限,对建筑行业的利率同样执行该规定,由商业银行与客户自行协商决定。”本院就上述问题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进行书面查询,并查询该行2012年建筑行业五年期以上平均贷款利率。该行函复本院:“中国人民银行并无发布建筑行业的贷款利率;我行综合参考客户信用等级、项目风险状况以及客户对我行的综合贡献度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差别化定价;我分行2012年建筑行业五年期以上贷款平均执行利率为人民币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1)申请复议人杨春洪提出,建筑行业贷款一直执行同等于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0%的标准,请求按照这一标准计算本案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利息。但根据本院查证结果,杨春洪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27日生效,被执行人应按判决指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即于2012年1月6日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前述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复议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认为本案只能计算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被执行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既未履行生效判决,又未配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本案,却以需协助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为由,主张本案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3号通知和执行异议裁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少 虎代理审判员 蒋 先 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