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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宝龙与刘中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洪宝龙,男,1986年4月16日生。被告刘中原,男,1968年2月28日生。原告洪宝龙诉被告刘中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宝龙诉称,2013年6月16日9时,我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请人放线时,被告进行阻拦,不让我盖房,原因是以前因为这处宅基地被告与其邻居李某发生过矛盾,现在李某把这出宅基地卖给我了,所以被告就用铁锹不问青红皂白猛打我的头部及身上,当即把我拍昏过去,头上流血,身上多处受伤。我的哥哥报了案,派出所民警来后进行了调查了解,又赶快叫人打120救护车,我住进了西关医院,被告被派出所民警带走拘留了,经过练城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就是不赔偿我的医疗费6882.7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的医疗费5466.75元、生活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62.81元、护理费553.23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882.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原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刘中原因宅基地纷争,在通许县练城乡练城街北头用铁锹朝原告洪宝龙头上拍了一下,后朝其身上夯了几下,造成原告洪宝龙头部、腰部受伤。当日,原告洪宝龙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466.75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除以365天即20.62元/天计算9天,应为185.58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9天,应为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应为2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天,应为180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通公(练)行罚决字(2013)2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中原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收缴其直接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锨)的行政处罚。被告刘中原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宝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原无故将原告洪宝龙打伤,对因此造成的洪宝龙人身损害,被告刘中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对原告洪宝龙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66.75元、误工费162.81元、护理费5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宝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732.79元;二、驳回原告洪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中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中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