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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吕开生与邓叶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开生,邓叶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吕开生,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南,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开生诉被告邓叶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苏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甜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将该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苏云、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被告邓叶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开生诉称:被告之夫吴建清(吴建清于2012年9月触电身亡)因经营养猪场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655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电话催收此款时,被告邓叶南的母亲接到电话,告��原告吴建清已触电身亡,被告邓叶南到江西女儿家去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邓叶南支付货款人民币1865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开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7张计币18655元,拟证明被告之夫吴建清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在经营养猪场期间欠原告饲养款人民币18655元。被告邓叶南质证称她不在场,对这些交易款不知情;证据2,借条6张计币7503元,证明被告之夫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欠原告饲料款8000元,现已还清,但借条吴建清没有收回。被告邓叶南质证称不知情。证据3,证人邓生勇、陈红军、陈功明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其不认识证人,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证人吕和丰的证明及吕和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欠货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顾客在交易过程中,顾客所欠货款均由顾客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作为凭证,被告质证称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邓叶南辩称,被告之夫在世时独自经营养猪场,被告对养猪场的事务不清楚,更没有因为躲债去过江西,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吴建清本人的签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邓叶南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之夫在原告处赊销饲料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叶南之夫吴建清于2012年9月死亡,吴建清生前经营一家养猪场,因购买饲料,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按���原告的交易习惯,如购买饲料方未即时付款,则由原告填写其本人设计的格式“借条”,载明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好货款,由欠货款的购买方签字认可。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邓叶南之夫吴建清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向原告签字出具借条共计13张,总计金额26158元,除了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一张金额为4500元的借条外,其余12张借条是2010年至2011年出具的。被告之夫吴建清曾于2011年12月向原告吕开生支付了部分货款8000元,因货款未全部付清,并未收回相应数额的借条,后被告之夫又陆续付了部分货款,借条也未收回。庭审中,原告吕开生陈述:原告与被告邓叶南之夫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过结算,吴建清尚欠原告吕开生2011年以前的饲料款9848元,2012年以后的饲料款吴建清没有结;原告吕开生因多次向被告邓叶南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吕开生与被告邓叶南之夫吴建清之间销售饲料的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吴建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当履行。本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之夫吴建清所欠货款在2011年12月31日经结算,吴建清尚欠原告2011年以前的货款9848元,另还有2012年以后所欠货款未结账;吴建清2012年以后所欠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2012年3月10日吴建清的一份4500元的借条,故吴建清共有14348元的货款没有付清,本院对原告吕开生要求支付货款143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叶南辩称: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吴建清亲笔所签,不认可借条,是否结帐也不清楚;但被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叶南与吴��清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吴建清已故,故对原告吕开生要求被告邓叶南支付吴建清生前所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叶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吕开生饲料款14348元;二、驳回原告吕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果被告邓叶南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开生、被告邓叶南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代理审判员  邓苏云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