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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晨与赵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赵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陈晨,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剑飞,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陈晨诉被告赵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胡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剑飞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元。原告陈晨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赵剑飞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剑飞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赵剑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剑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赵剑飞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6月8日归还。原告在该借条下方自行备注6月15日借赵剑飞6000元,7月20日借赵剑飞56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赵剑飞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剑飞向原告陈晨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剑飞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条中6月15日借款6000元及7月20日借款5600元系原告自行备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晨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原告陈晨负担210元,被告赵剑飞负担650元,由被告赵剑飞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剑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