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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苗连成诉苗秋峰、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连成,苗秋锋,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04号原告苗连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苗秋锋,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苗强,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苗连成诉被告苗秋锋、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秋锋、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连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苗秋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85000元,由苗强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被告苗秋锋、苗强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苗秋锋因建筑工地给工人发工资需要向原告苗连成借款17万元,其中该笔借款85000元由被告苗强作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留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5000元,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苗连成与被告苗秋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苗秋锋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苗强作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苗秋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苗秋锋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苗秋锋、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秋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苗连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苗强对被告苗秋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秋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苗秋锋、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