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庄福发与林毅、邱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福发,林毅,邱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庄福发,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细宗,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少河,男,与被告林毅系朋友关系。被告:邱为民,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庄福发因与被告林毅、邱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福发的委托代理人唐细宗、被告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福发诉称:被告林毅以缺乏周转金为由,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邱为民为被告林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毅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被告林毅至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邱为民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邱为民对被告林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毅辩称:2012年5月份,其与被告邱为民在西安合作经营西安临潼金莎会所,总投资250万元,其与邱为民各占50%的股份,其本人的资金投入125万元已全部到位,但邱为民因资金问题,决定向他的好友即原告庄福发借款100万元。当时庄福发要求借款人写林毅的名字,邱为民为连带保证人,但有同意实际还款人是邱为民,所以便由林毅签了借据。后林毅退出会所经营,经庄福发同意,邱为民出具《承诺书》一份,称邱为民与林毅向庄福发先生所借款项之债权债务由邱为民单独承担,若由此发生之任何法律纠纷均由邱为民承担负责。邱为民的这项承诺有其他西安惠安商会的几个人在场都可以作证。被告邱为民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毅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并由邱为民为林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4、中国银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林毅。被告林毅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借条的内容是被告邱为民写的,其只是签了名,实际用款人是邱为民。对于证据4,100万元汇款确实是汇到林毅的账户,但是这张卡不是其本人在使用。被告林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邱为民,邱为民承诺该笔借款由邱为民本人单独承担,若由此发生之任何法律纠纷均由邱为民承担负责。该《承诺书》经原告同意,林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庄福发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只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庭后,2013年9月17日,本院向被告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其须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原件,如未能提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9月19日,被告林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河收到该通知书,但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原件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庄福发认为,被告林毅辩称的债务转移的观点不成立,被告林毅无法提供该《承诺书》原件,并不存在所谓债务转移事实。而2012年5月11日林毅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林毅认为,其与原告不是熟人关系,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不可能借其100万元,实际上就是因为邱为民急需资金才借的款,庄福发亲口答应并同意这笔债务由邱为民一个人承担,其认为这种口头协议也应该成立,在场有其他证人可以作证。本院认为,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林毅向庄福发借款,并由林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邱为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5月12日原告汇款至林毅的账户,表明借款人应为被告林毅。林毅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并认为经庄福发同意,该笔债务发生转移,但仅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为证,而经本院依法通知,始终未能提供该书证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林毅应提供证据原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承诺书》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林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林毅关于债务转移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庄福发与被告林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邱为民存在保证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林毅向原告庄福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林毅(身份证号码:香港XXXXXXX)向庄福发先生借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为期叁个月。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此据为凭。”由被告林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被告邱为民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万元整至被告林毅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银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庄福发与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毅、邱为民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原告庄福发及被告邱为民的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庄福发与被告林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邱为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林毅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100万元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邱为民自愿为本案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林毅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邱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林毅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庄福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邱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福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邱为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毅、邱为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林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庄福发、被告邱为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励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