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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立香与被告胡立芝、祝龙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香,胡立芝,祝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胡立香,女,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真华,原告丈夫,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胡立芝,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祝龙华,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胡立香诉被告胡立芝、祝龙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真华,被告胡立芝、祝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香诉称,被告胡立芝和祝龙华系其亲姐姐和姐夫。由于之前其阻拦两被告在农村老家搭建违章建筑,两被告对其怀恨在心。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趁其不备,对其进行殴打,其丈夫张真华劝阻未果,遂报警。当日,其到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79.40元。事后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2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044.70元(共21天),共计1122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立芝辩称,其与原告胡立香当时是互相推打,胡立香系因自己跌倒而受伤,其不同意赔偿胡立香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祝龙华辩称,当天仅是胡立芝与胡立香姐妹之间发生冲突,其并未动手殴打胡立香,故不同意赔偿胡立香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立香与被告胡立芝系姐妹关系,被告胡立芝与被告祝龙华系夫妻关系。胡立芝与胡立香因老家房屋拆迁问题早有矛盾。2013年4月26日上午7时左右,胡立芝与胡立香在本市建邺区文体路健园一送奶站相遇后,质问胡立香为何举报其在老家搭建违章建筑,双方遂发生争执并动用棍具厮打。在争执、厮打过程中,胡立芝、祝龙华将胡立香打伤。当日,胡立香至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立香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2013年5月2日,胡立香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半个月。期间胡立香共花费医疗费8279.40元。2013年5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苑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查,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立香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立香系本市汉庭快捷酒店软件大道店在职员工。根据其工资明细,其平均工资为2536.56元/月。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1日,胡立香请假15天未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放。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诊疗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浦口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浦口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在纠纷中胡立香被致伤的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医院病历、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胡立香主张胡立芝、祝龙华将其致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祝龙华辩称事发当日其并未动手,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在纠纷中均有相应行为及胡立香受损害结果的事实,本院认定胡立芝负纠纷主要责任,胡立香负纠纷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胡立香的伤情、举证、陈述及庭后调查情况,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264元(12元/天×22天)、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1268.28元(2536.56元/30×1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芝、祝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立香的伤后经济损失8286.14元[(8279.40元+126元+264元+420元+1268.28元)×80%]。二、驳回原告胡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立香负担8元,被告胡立芝、祝龙华共同负担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