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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杰与詹浩,罗益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詹浩,罗益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5号原告刘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育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浩,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罗益雄,住址湖南省新化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辉、邓育英,被告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益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浩欠原告两万美元,双方约定2012年7月25日归还,2012年7月19日,经原告及两被告同意,被告詹浩将该款转移并支付给被告罗益雄。被告罗益雄收到该款后,以各种原因拒绝把钱还给原告。经原告及两被告多次协商,原告与被告罗益雄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詹浩达成协议,并约定被告詹浩为原告向被告罗益雄追回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负责帮原告向被告罗益雄追回涉案款项,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美元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浩答辩称,确认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但债务应当由被告罗益雄按照协议履行,由被告罗益雄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罗益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比亚思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向被告罗益雄名下账户转款美元2万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刘杰与被告詹浩签订《协议》,内容为:“詹浩欠刘杰贰万美金,詹浩已于2012年7月19日转移给罗益雄,现罗益雄拒绝归还给刘杰。詹浩保证帮刘杰追回该款项,并为该款项担保”。被告罗益雄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至法院接受调查时主张比亚思克科技有限公司是由两被告一起出资在香港成立,涉案美金2万元系公司的资产,转至被告罗益雄名下账户后均于公司的开支。被告罗益雄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签名,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詹浩欠原告美金2万元,被告詹浩到庭并确认欠款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詹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同意,将涉案款项转移给被告罗益雄,由被告罗益雄向原告直接进行清偿,被告罗益雄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詹浩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罗益雄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罗益雄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浩应偿还原告美金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罗益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杰偿还美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410元,由被告詹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慧(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