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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池金荣与卓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建军。委托代理人:蔡显俊,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金荣。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卓建军为与被上诉人池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商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蔡显俊,被上诉人池金荣的代理人蔡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17日,被告卓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池金荣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儿子池鹏账户(账号62×××45,开户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卓建军账户(账号62×××53,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被告卓建军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池金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卓建军,2010.10.17”。借条中并加盖有“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与被告鼎鑫公司企业印章不符)。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卓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池金荣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池金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建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卓建军向原告池金荣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卓建军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债权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鼎鑫公司的权利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卓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卓建军负担。上诉人卓建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0月17日,池鹏打电话给上诉人说自己需要借上诉人的银行卡将钱“倒一下”,因原来经常出现池鹏借用上诉人的卡将钱“倒来倒去”,甚至双方各自保存对方的卡一段时间,故上诉人未多想就将卡交给池鹏去用。后池鹏送卡回来时说自己借父亲钱花了不好交代,要求上诉人帮忙在凭证后面出具借条,帮他好向其父亲池金荣“交代”,鉴于一直来双方的“铁杆”关系,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至于本案该100万元如何进入上诉人卡中,接着又流向哪里,上诉人均未在场且不知情,一直来也未在意,故本案虽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客观上也没有借到款。2、本案被上诉人及池鹏涉嫌诈骗。由于上诉人对法律的无知,陷入经济窘境而四处躲避,近期到案在临海市看守所。因不知有本案发生,故失去了一审的抗辩权。现知情后竟发现被上诉人及池鹏利用上诉人的同情心,设计了通过汇款凭证及哄骗上诉人出具借条等一系列陷讲,利用上诉人四处躲债不会到庭应诉机会,通过诉讼手段,以虚构的借款事实来骗取上诉人巨款100万元,其行为已涉嫌诈骗,请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清当日该款项流向,查明犯罪事实依法惩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客观事实而作出了错误认定,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同时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本案已明显涉嫌犯罪,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移送公安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池金荣答辩称:被上诉人首先对上诉人上诉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因为上诉状卓建军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所签,这可以与卓建军借条上及工商登记上签名比照得出,上诉状所留的上诉人联系号码也是卓建军父亲卓从法的号码。如果上诉是真实的,那么上诉人卓建军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证,上诉人对于出具借条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100万元,有泰隆银行付款委托书为据,客观真实。根据《合同法》第210条、211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上诉人关于“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经过是上诉人单方辩解,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众所周知从事建筑行业承揽工程项目对于资金的需求量非常大,上诉人借款符合常理。本案起诉伊始被上诉人诉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庭审时鼎鑫公司否认公司借款并表示钱是上诉人卓建军个人借去使用,因此上诉人称自己并未使用借款与事实不符。并且借款如何使用属于上诉人自由处分权利范围,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成立。3、上诉人控诉被上诉人及池鹏涉嫌诈骗毫无依据,属恶意诽谤。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一审起诉,中间经过两次庭审,至今已有9月有余,被上诉人起诉伊始被告是台州市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传票是上诉人父亲签收,出庭的是鼎鑫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故上诉人的家属(比如父亲卓从法、妻子王海丽)对本案诉讼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称不知道有一审案件不符合常理。如果上诉人与近亲属没有保持联系,那么上诉人又怎么能聘请刑事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其次,上诉人称对法律无知,四处避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建筑工程领域是法律关系最复杂的领域之一,上诉人不可能不懂法,更何况本案借款主体单一(没有担保抵押保证人)、形式简单(借款后出具常见的借条),常人均可理解和实施,上诉人作为40岁的成年人,不存在认识上的障碍。再次,上诉人为什么要避债,正是因为在外负债太多而选择逃避,这从一方面可以佐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最后,本案借条及银行转账客观真实,不存在虚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了本次借贷关系。并且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自己正是因为涉嫌诈骗罪被刑事追诉,如果有诈骗,那也是上诉人自己在实施诈骗,而不是被上诉人。二、本案法律适用正确。1、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偿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有上诉人本人自认,款项交付有银行凭证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各个环节不存在任何虚假,故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涉嫌刑事犯罪,不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方式进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明显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17日卓建军台州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53)的对账单一份、2010年10月17日台州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一份、2010年10月17日台州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据2,对案外人池鹏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本案借款发生时池鹏与卓建军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是卓建军直接与池鹏父亲池金荣联系,卓建军当时说是公司急用,由于池金荣先前有一部分钱在池鹏卡里,故本案借款是通过池鹏银行卡打给卓建军的。借款当时是卓建军的员工和池鹏一起去台州银行转账的,卓建军的卡池鹏从来没有用过。由于卓建军以前对池鹏还有借款,所以当时在本案借款中池鹏拿出20万元归还,是当时由卓建军员工转账办理的,卓建军员工当时还取现了一部分钱拿走。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卓建军的质证意见:1、对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涉案的100万元款项是2010年10月17日进入上诉人银行卡,然后转出20万元,再取现64.5万元,转帐与取现是同一个银行员工操作的,编号为1101。2、转帐凭条上的客户签名是池鹏,证明池鹏当时办理了转帐业务,证明他当时持有上诉人的卡且知道上诉人卡的密码。3、从取款凭单上看办理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12点16分27秒,而100万元汇款时间是同一天11时57分41秒,证明100万元进入这个卡到84.5万元出这个卡时间差是18分46秒,这张单上有两个身份证号码,下面这个号码是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上面那个身份证号码据池鹏笔录说是姓龚的,经查询银行应当是经办人的身份证号码,但客户签名与池鹏的签名极其相似。4、关于证据2池鹏在笔录中陈述的借款发生时其与上诉人关系较好这点是事实。不是事实的有当时卡和身份证是交给池鹏的,没有姓龚的员工,上诉人原来没有欠池鹏20万元,以前有借款,但都是笔笔还清的。池鹏说办理取款和转帐的手续都是由姓龚的员工签的,这显然与银行票据载明的情况相矛盾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池金荣的质证意见:1、对银行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反映的是上诉人借款后使用款项的情况。其中20万元转账进入池鹏账户,系因为上诉人与池鹏之间另有300万元和200万元的经济纠纷存在,因此这笔钱上诉人用来归还池鹏之前的200万元借款。取现64.5万元不是池鹏所为,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讲,被上诉人认为池鹏完全没有必要在卡上还欠17余万元。2、对转帐凭证和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64.5万元的客户签名是池鹏所为被上诉人这说法是没有依据的。3、关于池鹏的笔录,被上诉人认为笔录中池鹏陈述当时去办理转帐或者取现的并非池鹏一人,上诉人认为这张卡交给池鹏使用这不是事实。当时取现是2010年7月份,而池鹏做笔录是2013年9月份,所以池鹏记不清当时有无签过字。上诉人卓建军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9日上午、10月8日下午在临海看守所对上诉人所作的两次笔录,拟以此证明:1、第一份笔录证明池鹏在台州中院所作的笔录内容是虚假的,鼎鑫公司没有姓龚的员工,转帐20万元那一笔有池鹏签名,取现的签名看不出来,但感觉与池鹏的签名很相似。还证明上诉人原来没有欠池鹏20万元,当时身份证和卡借给池鹏倒钱用的。转帐凭证的签字是池鹏所签,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看不清楚,身份证和卡当时是交给池鹏了。2、第二份笔录中上诉人想起了龚士强这个人可能在2011年见过,但肯定与此人没有交往。至于200万元欠条这事,如果对上诉人与池鹏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从上诉人卡转给池鹏的钱肯定比池鹏转给上诉人的多,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借条已经撕了。证据2,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540号案件传票、起诉状及借条,拟以此证明2010年7月19日上诉人向池鹏借了300万元,说明以前的200万元肯定还清了。证据3,工商部门的查询记录,拟以此证明池鹏笔录中提到的龚姓员工及取现凭条上出现的身份证号码所涉的人名叫龚士强,是台州市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鼎鑫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发放单,拟以此证明鼎鑫公司2010年6月至11年7月期间没姓龚的员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池金荣的质证意见:1、对两份会见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会见证,而且从形式上看是笔录是不合法的,律师做笔录在程序上一般要两个人。从内容来看,两份笔录的性质等同于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明力不够,其所讲的事实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推翻。9月29日笔录中上诉人讲池鹏借他的卡倒钱这是没有依据的,本案的借款是2010年10月17日,而2010年7月14日、19日上诉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那到2010年10月17日上诉人关于池鹏还欠他钱,所以台州银行还留了10多万元的说法不是事实。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池鹏向他借钱的借款凭证。至于姓龚的人上诉人认为是池鹏安排的,这是没有依据的。2、10月8日会见笔录主要涉及到上诉人向池鹏借款的200万元借条,今天被上诉人也带来了借条,该200万元借条背面上诉人有注明2010年12月18日还了100万元,池鹏也签名收了100万元,上诉人说这张借条已经撕毁了不是事实,上诉人辩解200万元已经还清是没有任何证据的。3、池鹏在路桥法院诉讼的两个案子,这两个案子尚未审结,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网上工商档案查询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对龚士强不了解,只知道是一个姓龚的人和池鹏一起去银行办理的手续。5、对鼎鑫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发放单真实性有异议,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密切的利害关系,鼎鑫公司出具这样的证明目的就是为了帮上诉人避这笔债务。被上诉人池金荣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中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向池鹏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背面上诉人注明2010年12月18日还款100万元。拟以此证明上诉人与池鹏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均是上诉人欠池鹏并非池鹏欠上诉人,而且这张借条上的200万元至今上诉人都没有还清。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0万元已归还,2010年10月17日从上诉人账户转给池鹏的20万元系归还该200万元借款。对此,上诉人卓建军的质证意见:对借款200万元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2010年10月17日,案外人池鹏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入上诉人卓建军银行账户,该款项从金额及时间上均与上诉人出具的本案借条相吻合,且案外人池鹏系被上诉人池金荣的儿子,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借款的交付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2010年10月17日池鹏从上诉人卡中转账20万元并在转账凭条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当日系池鹏持有上诉人银行卡在倒钱,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看,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向池鹏借款200万元,且从池鹏现仍持有该借条的事实以及该借条背面上诉人签名载明于2010年12月18日还款100万元的内容看,本案借款发生前,该200万元借款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故上诉人在取得本案借款后由池鹏领取2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符合情理。从本院调取的台州银行对账单来看,本案借款进入上诉人银行卡后,当日转账给池鹏20万元,另有645000元取现,余155000元,按照上诉人的陈述,该卡池鹏当日借用后即归还,如果上诉人关于池鹏借卡用于倒钱的说法成立,则池鹏不将卡内钱取完不符合情理。上诉人对此解释系上诉人与池鹏经济往来频繁,剩余的款项系池鹏欠上诉人的,从本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向池鹏借款的证据,上诉人对曾向池鹏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承认,但上诉人对于池鹏有向上诉人借款的主张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池鹏借卡倒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成立,本院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条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本案借款已交付的银行汇款凭证,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卓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