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XX,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延美、被告人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7时许,在商河县某村满XX家玉米田东侧土路处,被告人满XX因不满本村村民王某及妻子郑某在自家的田垄上走路,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满XX与郑某互相使用铁锨拍打对方的身体,头部,致使被害人郑某(女,50周岁)左顶部有5.2cm的创口,左前臂后侧有6.5cm的“V”形创口,后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9时许,商河县公安局郑路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满XX到案,满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郑某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满XX已与被害人郑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宪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