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月7日19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街道东口居委会活动中心附近,因琐事与张培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拳击张培信面部,致张培信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培信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培信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培信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潘丽芝、李吉平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3)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燕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