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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陕西省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7日生有一女刘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感情不和,且被告久居娘家,一直都叫不回来。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他抚养,抚养费用他自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他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礼泉县石潭镇南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娘家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她同意离婚;女儿由她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还应支付她3万元生活帮助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高陵县经渭镇米家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带孩子一直生活在其娘家及被告离婚后无居住地方。2、西安宏达实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16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收入每月1600元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与孩子一直生活在其娘家,并不能证明被告无居住地方,故对其证明与孩子一直生活在其娘家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无居住地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17日生有一女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有:被子4条,床单5条,电子万年历1个。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予以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故女儿刘亦寒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她3万元生活帮助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时至。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刘某某加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陈某某应予以协助。三、陈某某的嫁妆:被子4条,床单5条,电子万年历1个归其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