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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学智,系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曾合伙经营一副打水井钻机,2011年2月份经协商原告退伙,同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井架投资款45000元,并于2011年2月24日立下欠据两支,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又雇佣原告做钻井技术服务,约定每月3600元工资,原告为被告钻井作业了8个月,井架停止作业,随后被告又雇佣原告照看井架1个月,共计9个月。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付工资5400元。上述被告所欠的井架款及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井架亏损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井架投资款45000元、工资款27000元(3600元/月×9个月-已付5400元),共计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两支,证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就打水井井架退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共计欠原告井架投资款45000元。2、在被告高某某打水井工地与原告张某某一起干活的何增喜、钟灵庆、钟多清三人共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在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为被告打水井干活,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800元。原、被告属雇佣关系,已不存在合伙关系。3、电话录音一份,录音时间为2013年农历1月10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打水井8个月,照看井架1个月,共计9个月,月工资为3600元,被告曾于2012年农历12月份付给原告工资1000元,对所欠原告井架款和工资打算以后再结算。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2011年2月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的打水井井架散伙后,经结算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井架款45000元的欠据。2011年4月初被告在甘肃承揽了打水井作业工程,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联系是否有活可干,被告就让原告来管理井架。原告到甘肃后提出再次合伙,被告也同意,随即原告用被告所欠原告的45000元井架款作为出资,双方再次合伙,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由于原、被告属合伙关系,故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27000元。同时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支付过5400元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杭广志当庭作证,主要证明证人杭广志与被告是同村人,且证人属专业打水井工人,被告高某某雇佣证人到甘肃去打水井。与原告张某某乘座同一辆车去的甘肃,到甘肃后原告发现是一笔挣钱生意,便提出要与被告合伙打井,被告也同意合伙。后来证人为被告工作了一个月就回去了。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欠据原告已做为股金再次投入到甘肃的井场中与被告合伙。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所举何增喜、钟灵庆、钟多清三人共出具证言一份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属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高海可对原告所举视听资料即电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声音可以确定,但另一方的通话声音是否就是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证人杭广志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视听资料中原、被告的通话内容正好相反,因此所做证词属虚假证词。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欠据两支,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原告已再次合伙投入到甘肃的打水井工程中,因此该笔欠款属双方散伙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明一份及视听资料一份,被告虽然均持有异议,由于该视听资料中原、被告的通话内容能够与证明材料的内容相互印证,并且经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对该视听资料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视听资料及书面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证人杭广志的当庭证言,因无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且该证言和电话录音中原、被告的通话内容严重相悖,故对该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一副打水井钻机。2011年2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井架投资款45000元,并于2011年2月2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支,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在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承揽了打水井作业工程,再次雇佣原告做钻井技术服务,约定每月工资3600元,原告为被告钻井作业工作了8个月,井架停止作业后,被告又雇佣原告照看井架1个月,共计9个月。工作期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支付工资5400元。2013年农历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索要所欠的井架款及工资时,原告对双方的通话内容进行了手机录音,被告在通话中明确提到由于打水井亏损未挣到钱,对所欠原告井架款和工资打算以后再结算。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打水井工地付出劳务,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400元工资,被告虽然否认,由于原告的陈述属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两支,被告虽然辩称属原告再次合伙的投资款,因被告不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欠据是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属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井架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的井架款、工资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打水井架合伙投资款45000元。二、由被告高某某支付欠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2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