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志元与王跃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元,王跃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郑志元。被告:王跃进。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元与被告王跃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准备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志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0元,由原告郑志元负担。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