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湘华与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华,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刘湘华,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伟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法定代表人蔡昌贤,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段太瑞,该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湘华与被告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德、被告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段太瑞、谢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2月至2011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打风钻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4月被告未对原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即将原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后,先后去联新煤矿与桑梓煤矿找事做,均因体格检查不合格而在试用期间被拒绝录用。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罹患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新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原告缺乏劳动关系事实证明而要求原告先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劳动关系仲裁,2013年4月22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员会偏信被告所言,将原告的工作截止日期错误认定为2010年4月;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辞退原告,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驳回原告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前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原告于2010年5月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2010年8月原告在联新煤矿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又到桑梓煤矿工作,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2010年5月离开被告处,劳动关系自离开之日起已解除,到目前为止再次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时效;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来源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为职工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进行工伤投保,劳动关系解除后工伤投保中止。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终止,其职业病的后果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企业基础信息资料,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湖南省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患职业病的事实;3、劳动者职业史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打风钻、挖煤,长期接触煤石尘;4、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职业接触史及职业病诊断结果为煤工尘肺三期;5、罗中义、曾慧清、蔡解德、谭伍庆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2004年2月至2011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6、依原告的申请,证人罗中义、蔡解德、谭伍庆出庭作证。罗中义当庭陈述的情况如下:罗中义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写好之后再交予其签字,但内容是真实的;罗中义在2009年至2012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原告共事三年,对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与离开被告处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对原告是否患有疾病不清楚,罗中义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蔡解德当庭陈述的情况如下:原告从200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做到2011年4月;2011年4月被告组织职工体检,原告因身体不好,就没做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风钻、挖煤等工作;被告未与蔡解德签订劳动合同。谭伍庆当庭陈述的情况如下:原告2004年4月份至2011年4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但对自己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记不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来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授权委托单位亦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职业病史提供的来源不合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并未工作到2011年4月,该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证明内容与仲裁时不一致,蔡解德个人信息不详,证据格式错误,不符合证据三性;对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原告从2004年2月到2010年5月是在被告处工作,三个证人连自己的时间都记不清,对所证明的有关原告在被告处结束工作的时间是不可信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王志平的证明材料;2、曾慧清的证明材料;3、毛蓬建的证明材料;证据1、2、3,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曾在联新煤矿与桑梓煤矿工作的事实。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2)第8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被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曾慧清给双方都出具了证明,其证明效力不高;对证据4,因原告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系登记在册的企业注册资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对原告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结束时间有争议;对证据5,因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罗中义、蔡解德、谭伍庆的证言,因当庭陈述与提供的证明中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出入,三证人均无法明确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准确时间,所证明内容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原告认可其离开被告处后在联新煤矿与桑梓煤矿工作过,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但双方对原告在联新煤矿与桑梓煤矿工作的时间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在开庭当天提交证据,符合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对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对原告曾就本案提请仲裁的情况予以确定,仲裁结论是否适当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成立于1989年4月25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刘湘华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打风钻、煤炭开采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又先后到新化县联新煤矿与新化县桑梓镇桑梓煤矿工作了一段时间。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湖南省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新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原告缺乏劳动关系事实证明而要求原告先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该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86号仲裁裁决,以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04年2月至2010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无争议,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4月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系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制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2004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打风钻、挖煤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从2004年2月份至2010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可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4月份,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才知其患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因此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认定原告提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湘华与被告新化县石冲口镇羊古岭煤矿自2004年2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备查。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适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