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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赵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赵向东,张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徐卫方。委托代理人王斌、郑会昌。被告赵向东。被告张晓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赵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郑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东、张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向东、张晓英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二十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15%,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手续办完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拖延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179559.33元。原告依约定宣布借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判令被告赵向东、张晓英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79559.33元及利息(利息按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逾期利息上浮50%,截止2013年10月12日利息为19043.73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向东、张晓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向东与被告张晓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3日,被告赵向东、张晓英与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1‰,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调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前,被告赵向东、张晓英于2007年7月12日与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温哥华国际花园A4-3-801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因被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双方至连云港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是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未能领取他项权证。200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万元。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向东未能按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59.33元、利息、罚息19043.73元,共计198603.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放行通知书、身份证、利息结算清单被告户口信息、婚姻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向东、张晓英向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赵向东、张晓英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东、张晓英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赵向东、张晓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向东、张晓英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但未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成立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向东、张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向东、张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79559.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逾期利息上浮50%,截止2013年10月12日利息为19043.7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向东、张晓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马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