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业与被告郑海波、施海兰、郑云贵、郑海雁、梁小娟、郑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业,郑海雁,郑海波,郑海文,施海兰,郑云贵,梁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杨桂业,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号。委托代理人陆进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雁,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山镇××××小区××号。被告郑海波,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桂平××××××号,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郑海雁(本案被告)。被告郑海文,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号。被告施海兰,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号。被告郑云贵,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山镇××××小区××号。被告梁小娟,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号。被告施海兰、梁小娟、郑云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城区糖厂小区××××××号。原告杨桂业与被告郑海波、施海兰、郑云贵、郑海雁、梁小娟、郑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杨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云英和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桂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进祥、被告郑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雁(本案被告)、被告郑海文、被告郑云贵、施海兰、梁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证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业诉称,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须在2012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2000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六被告每30天内须向原告偿还20000元,直至六被告向原告全部偿还清300000元止;若六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未能向原告偿还清借款,六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拖欠金额×日利率5‰×拖欠天数。被告郑海文、郑海波、施海兰分别用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8队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至今六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桂业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壹份,欲证实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六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借款抵押担保等事实;证据二《借条》壹份,欲证实被告郑海波、郑海文、郑海雁向原告杨桂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证据三《2011年6月13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壹份,欲证实被告郑海波、郑云贵、郑海文、梁小娟、郑海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杨桂业信用社存折》壹本,欲证实2011年6月16日原告杨桂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8万元给被告;证据五证人陈乙的证言,欲证实其与原告、被告郑海波均是朋友关系,被告郑海波找其要求介绍人借款用于办理房产证。其介绍原告杨桂业向被告郑海波借款,其中第一笔是两年前借款10万元;第二笔借多少其不清楚,只是知道部分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部分是支付现金。被告郑海波、郑海雁、郑海文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原告汇款到被告郑海波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其余10万元是由借款20万元的1角息计算出来的利息,而不是原告所称借款30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也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波、郑海雁、郑海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贰份;证据二《借条》壹份;证据一、证据二,欲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2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的2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郑云贵、施海兰、梁小娟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实际得款是20万元,也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六被告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云贵、施海兰、梁小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贰份;证据二《借条》壹份;证据一、证据二,欲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20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借条》上的2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杨桂业、被告郑海波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情况进行查询,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后制作《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贰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提供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有10万元是2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借款;对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应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各被告签名确认,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只确认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一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2011年6月16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2011年6月13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只能证实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10万元,但是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件与之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确认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一致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为金融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杨桂业、被告郑海波的开户情况,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海波、郑海文、郑海雁、施海兰、郑云贵、梁小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桂业要求出借资金。2011年6月13日被告郑海波、郑海文、郑海雁、郑云贵、梁小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并约定以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第八生产队34、35号房屋第七层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郑海波、郑海文、郑海雁、郑云贵、梁小娟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交由原告收执。2011年6月16日,被告郑海波、郑海文、郑海雁、施海兰、郑云贵、梁小娟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郑海波的账户,但被告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2012年3月29日,被告郑海波、郑海文、郑海雁、施海兰、郑云贵、梁小娟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此前的借款10万元、8万元与本次借款12万元,合计作为借款30万元而订立《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被告在签署合同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须在2012年4月10日前归还20���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被告每30天内须向原告归还2万元,直至被告归还清借款为止;若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未能向原告归还清借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拖欠金额×日利率5‰×拖欠天数等有关事宜。原告及六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亦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4、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杨桂业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存折》、证人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出借资金3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一条已明确载明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因此,各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的具体含义,也应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30万元。被告辩称实际得款20万元,另有10万元为20万元的借款��息,已被一并当作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但原告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借款3000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杨桂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应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郑海波辩称已于2011年支付6、7万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应予从中抵减。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应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施海兰虽然没有在2011年6月13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10万元,但其已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1年6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为《借款合同》的其中一笔借款,故被告施海兰应作为债务人与本案其他被告郑海波、郑海文、郑海雁、郑云贵、梁小娟均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各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各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查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波、施海兰、郑海文、郑海雁、郑云贵、梁小娟应归还借款300000元给原告杨桂业;二、被告郑海波、施海兰、郑海文、郑海雁、郑云贵、梁小娟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杨桂业;三、被告郑海波、施海兰、郑海文、郑海雁、郑云贵、梁小娟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海波、施海兰、郑海文、郑海雁、郑云贵、梁小娟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黄云英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