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赵祥花与张根兴、张招娣、张志新、严玉春、张星妍、张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花,张根兴,张招娣,张志新,严玉春,张星妍,张小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赵祥花,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兴,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招娣,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新,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严玉春,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星妍,女,200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严玉春,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妹,女,191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祥花与被告张根兴、张招娣、张志新、严玉春、张星妍、张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花的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兴、张招娣、严玉春、张星妍、张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花诉称,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三区室(含自行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78000元,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该房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三区室(含自行车库)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还欠5000元购房款未付。被告张根兴、张招娣、严玉春、张星妍、张小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根兴、张招娣、张志新、严玉春、张星妍、张小妹因动迁取得安置房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三区室(含自行车库)。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三区室(含自行车库)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成交价为17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73000元,余5000元未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新浒花园三区室(含自行车库)交付给原告。2010年4月22日,新浒花园三区室(含自行车库)产权登记完毕。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过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房产登记信息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房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兴、张招娣、张志新、严玉春、张星妍、张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祥花将位于苏州新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三区室(含自行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