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振胜与侯冬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胜,侯冬林,王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张振胜,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冬林,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顺喜,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胜与被告侯冬林、王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王顺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胜诉称,被告王顺喜系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侯冬林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顺喜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1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侯冬林驾驶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开平区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绿庭小区入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车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2)第052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以唐华(2013)临鉴字第1561号临床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8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21974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899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妻子两个人)105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认证费200元、照相费100元,以上共计330371.74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21600元,其余损失208771.74元应当按照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167017.4元,即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288617.4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顺喜辩称,冀B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5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人保财险公司同意赔付合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付;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已达64岁,认为其不具抚养能力,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给付范围;事故认定双方均属机动车,且受害人属无证驾驶,责任比例应按照50%赔付;原告按照80%赔偿比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超过6000元。被告侯冬林未作答辩。原告张振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5天,出院后需休息及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三、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1组,门诊费收据及挂号费收据17张,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41803.14元。证据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八级伤残,Ia值10%,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五、唐山市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0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照相费100元。证据六、唐山市开平区商务局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南关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2份,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假条7张,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证据七、护工收条5张,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3510元。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姬美兰均系城镇户口。证据九、交通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99元。证据十、侯冬林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行驶。证据十一、冀B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王顺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顺喜为原告垫付12450元医疗费。被告侯冬林、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8、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1号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均属于机动车,且原告属于无证驾驶;被告王顺喜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中显示原告有部分病症及花费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其他无异议;被告王顺喜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2月28日核磁票据应在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中有记录,其他无异议。对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方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医院病历上载明“多发性肋骨骨折”,与法医鉴定结果不同,应予以核实。对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方认为照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对原告第6号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前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病假条应以法医鉴定时间为准。对原告第7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按照社会保障业标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对原告第9号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生时间应是发生事故后及鉴定前,故被告方认为不应超过300元。被告王顺喜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振胜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8、10、1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情况,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费、鉴定费的支出情况,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第5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其中的照相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误工损失情况,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第7号证据,可以证明护理情况,并有被告王顺喜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王顺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侯冬林驾驶冀BN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平区东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绿庭小区入口处时,与原告张振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振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振胜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1803.14元(含被告王顺喜已支付的12450元)。2012年1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2)第052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振胜、被告侯冬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以唐华(2013)临鉴字第1561号临床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10%。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振胜的电动三轮车经唐山市开平物价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1600元。原告张振胜为赔偿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侯冬林系被告王顺喜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被告王顺喜系冀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和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振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王顺喜作为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侯冬林的雇主以及肇事车辆冀BXXX**号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事故车辆均属机动车,故原告张振胜主张被告承担80%赔偿比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赔偿比例以50%为宜。被告方肇事车辆冀BXXX**号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张振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8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张振胜评残时已经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6年,为131475.2元;依据原告张振胜伤后至其进行伤残评定时间及其在唐山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计算,其误工时间为210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为16392元;依据原告张振胜的护理证明,其支出护理费351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车损认证费2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4980.34元(含被告王顺喜已支付的124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振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8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392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131475.2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认证费200元,以上合计204980.34元(含被告王顺喜已支付的1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振胜150840.17元,支付被告王顺喜12450元。其余经济损失41690.17元由原告张振胜自行担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胜和被告王顺喜。二、驳回原告张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张振胜担负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担负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