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覃冬菊与被告黄忠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黄忠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覃某某,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溆浦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禄,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端银、彭庆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小孩,2007年12月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09年2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1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入赘,并同居生活,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2007年12月5日双方到溆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夫妻感情很不融洽,2009年2月被告携自己的生活用品离开原告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期间互不来往、互不联系,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中都乡印坪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之久,且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覃某某、戴某某等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至久,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意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尤其是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家外出后,不主动与原告联系,造成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分居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故小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女覃某、黄某某由原告覃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人民陪审员 王端银人民陪审员 彭庆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