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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万有与吴高盛、蒋丽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有,吴高盛,蒋丽丹,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张万有。委托代理人:陈爱,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盛。被告:蒋丽丹。被告:吴成林。被告:吴文山。被告:吴厚团。原告张万有诉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吴高盛、吴厚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丹、吴成林、吴文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有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向原告张万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在借条上承诺为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7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此后利率为月2%。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欠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讼判令:1、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万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被告吴高盛、蒋丽丹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0.6万元;3、被告吴高盛、蒋丽丹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5%标准,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5万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计算利息至8月4日止)。被告吴高盛答辩称:借款是五千元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实际上交付给我的只有七万元。10万元钱的本金我会还的。3.5万元的利息不应该写上来的。被告吴厚团答辩称:在担保的时候我的签字是故意写错的。应该是真实的名字才会有法律效力。我们签字的时候,朱国平说只要签字,不会来找你的麻烦的。实际的出借人是朱国平,不是原告。我跟原告也是不认识的。被告蒋丽丹、吴成林、吴文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万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以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吴高盛尚欠的本金以及利息。三、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被告吴高盛质证认为:对于借条以及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是原告起诉之前叫我补写的。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后来原告起诉之前叫我补写的。对于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吴厚团质证认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签字的时候故意写错的,我的名字叫吴厚团,在借条担保人处我写的是吴后团。因为只有正确的签字才有法律效力。对于收条,我是不清楚的。对于对账单我也不清楚的。对于律师费发票我也是不知道的。被告蒋丽丹、吴成林、吴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吴高盛也出具了收到10万元现金的收条,被告吴高盛虽抗辩称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只有7万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吴厚团不否认担保人处“吴后团”的签系其本人所签,只是声称是其故意写错。综上,本院对借条及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高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五份,证明其付给原告利息总共7万元,每个月支付5000元。补充说明:款项都是通过被告吴高盛农行的账号汇款给张万军的。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第二,对于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户名为吴高盛账号进账和出账的信息。看不出出账的交易相对方的账号信息。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原告张万有的账号上没有收到上述几笔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的交付,因为原告没有记账的习惯,所以实际收到多少现金的利息已经记不清了。所以2013年7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吴高盛向原告出具了本金为10万元利息35000元的对账单。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吴厚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我不清楚。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五份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账户交易明细只载明了被告吴高盛账户的交易情况,并无显示向原告汇款等相关情况,且被告吴高盛称支付的利息都是汇给案外人的,被告吴高盛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支付利息的情况作出说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吴厚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高盛、蒋丽丹系夫妻。被告吴高盛、蒋丽丹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万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及期限,双方约定若逾期,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5%赔偿违约金。被告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高盛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对于上述借款,截至2013年7月1日吴高盛、蒋丽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利息3.5万元,此后利率为月利率20‰。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吴高盛、蒋丽丹未还分文,被告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尚欠原告张万有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对于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应按结算的3.5万元支付;对于2013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为2266.6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吴高盛、蒋丽丹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原告可主张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折算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偿付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高盛关于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只有7万元、支付了利息7万元的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厚团关于其在担保人处签的是“吴后团”,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丽丹、吴成林、吴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盛、蒋丽丹返还原告张万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3.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4日的利息为2266.67元,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成林、吴文山、吴厚团对被告吴高盛、蒋丽丹返还原告张万有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被告吴高盛、蒋丽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吴高盛、蒋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