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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定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淡薄,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我与被告已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民政局和利川市元堡乡洛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证据二、利川市凉务乡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异议为,夫妻感情破裂属实,但我没有不忠实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登记结婚,随后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淡薄,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已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淡薄,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其分居生活的时间已逾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定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