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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娟与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57号原告杨娟,女。法���代理人李红霞,女。原告杨娟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国运,男。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德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向绪林,院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林,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娟与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杨国运,被告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曾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娟诉称,原告从6岁月起在被告检查诊断为甲亢病,多年来一直由内分泌科主任卜如春接诊开药,每年用去医疗费近万余元,但经过多年治疗,不但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在今年的2月22日进感染科检查���发现了药物性肝炎,当时住进了医院,由另一接诊医生董某进行治疗18天,于今年3月12日出院,又用去医药费近7000元,导致未成年的我不能在校好好念书,并造成精神上的挫折和打击,身体上的摧残也非常大。这次损失和伤害完全是人为的,据咨询专家,原告的药物性肝炎是服用抑亢丸导致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200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5000元(酌情)]。原告杨娟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7日被诊断为甲亢,2013年3月12日被诊断出药物性肝炎,主治医师写出停止服用抑亢丸,可以看出是服用抑亢丸导致药物性肝炎;2、住院证、出院诊断书、医药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经董医生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停止服用抑亢丸,整个治疗费用8000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就诊、调解纠纷交通费用600元。被告一医院辩称:原告说从6岁开始就在被告医院就诊并由内分泌专家接诊,实际上不止一位医生给原告治疗过;原告说多年治疗没有好转,但是没有恶化就是治疗效果;3、原告说又发现药物性肝炎,实际上这不是第一次有药物性肝炎,之前也有过;4、医院开具的抑亢丸处方符合医疗原则;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药物性肝炎是服用抑亢丸的结果,医院采取的医疗措施得当,没有过错。被告一医院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经过;2、抑亢丸说明书,拟证明抑亢丸不良反映在医学上不明确,被告开药无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医院对原告杨娟提交的证��材料中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药物性肝炎是服用抑亢丸导致没有依据;对票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住院医药费收据没有原件核对,门诊发票2013年1月4日136元药费是常用药,和本案无关,2013年1月22日和2月20日的发票所做检查是必须的,2013年7月24日和6月20日的发票出院已经半年,没有处方,不能证明因为什么做检查;交通费加油票据与争议时间相关过远,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杨娟对被告一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甲亢可能是剂量过多导致药物性肝炎。本院认为,原告杨娟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诊断书、门诊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杨娟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规范,��药费发票无原件核对,不予作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娟自幼患甲亢病,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被告一医院处治疗,被告一医院使用了抑亢丸治疗原告杨娟的甲亢病,抑亢丸系吉林敖东集团金海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成药,2006年10月18日核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1218。抑亢丸说明书上药品功能主治为育阳替阳,豁痰散结,降逆和中,用于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引起的突眼,多汗……,不良反映、禁忌、注意事项均尚不明确。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娟因患病在被告一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药物性肝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Graves病、甲亢相关性肝损失?出院诊断药物性肝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Graves病。原告杨娟支付住院治疗费,原告杨娟前后因检测、治疗还支付了门��医药费元。原告杨娟认为其药物性肝炎是服用抑亢丸导致的结果,而诉至本院提出了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一医院使用抑亢丸治疗原告杨娟的甲亢病以及原告杨娟患药物性肝炎均属实,但被告一医院使用抑亢丸治疗原告杨娟甲亢病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杨娟患药物性肝炎是否是服用抑亢丸导致均不能确定,故原告杨娟要求被告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