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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小琴与张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琴,张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丁小琴。被告张永波。原告丁小琴诉被告张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小琴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5000元,对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8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交付后,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又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交付后,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永波返还丁小琴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200元,合计43200元,此款限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永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张永波负担。该款丁小琴同意张永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