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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旭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旭东。辩护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旭东及其辩护人廖小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唐旭东在其金堂县赵镇永安街375号二楼开设鱼儿机赌场,为招揽生意,唐旭东授意赌场工作人员凡到该游戏厅的赌客如有需要均提供毒品供其吸食。3月12日、13日,唐旭东共容留熊X、吴X彬、吴x康在其游戏厅吸食毒品。2013年3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将吸食毒品的唐旭东、熊X、吴X彬、吴X康等人挡获,并查获红色药片总重为12.51克。经鉴定,被告人唐旭东,吸毒人员熊X、吴X彬、吴X康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为阳性,所查获的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旭东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旭东的辩护人廖小柱提出被告人唐旭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家中尚有一个五岁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唐旭东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付X、朱X、吴X彬、熊XX、刘XX、蒋XX、吴X康、唐XX的证言与被告人唐旭东的供述;金堂县公安机关拍摄被告人唐旭东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吸毒工具、手机短信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毒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成都市公安局对缴获被告人持有的红色药片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的意见;对查获的毒品的称量笔录;吸毒人员熊X、吴X彬、吴x康尿检结果属阳性;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唐旭东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旭东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旭东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旭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旭东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旭东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